刑事附带民事
概念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意义
1、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2、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3、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避免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就刑事、民事部分一并陈述和辩论,就刑事、民事部分一并提起上诉和提出申诉,从而避免分别处理时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后又要参与民事诉讼的麻烦。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有利于通过一个法庭、一次审判同时解决应当承担的两种责任,避免因一个犯罪行为受到两个法庭、两次审判的麻烦。对于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也有利于避免参与两个法庭、两次审判带来的讼累。
5、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成立条件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1)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罪,又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无需经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这里指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无需经过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被害人走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当事人
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主体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任何公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2、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譬如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以侵害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故意放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3、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当被害人死亡时,其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近亲属是与死者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通常享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而应获得的赔偿,理所应当看作是被害人遗产的范围,因而,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备事实根据。
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应理解为“应当”,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检察机关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是附带民事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但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无权同被告人就经济赔偿通过调解达成协议或自行和解。
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可能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也可以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形主要是指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有的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处理或行政拘留处分,有的被告人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未被交付法院审判的同案人都可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人都应对物质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作是已经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 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五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提起诉讼
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所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是因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在同一审级中解决,将导致这两种性质的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分离,达不到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高效率、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也不利于及时查清案情。但是,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则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的限制,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只要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被害人依法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0条规定: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在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3)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4)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允许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利于促使侦查和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
方式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写清有关当事人的情况、案发详细经过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书写诉状确实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然后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都应当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控告的罪行以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的程度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等内容。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必须在起诉书上写明,不能用口头的方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提起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便他们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利。如果他们放弃这一权利,应当许可,并记录在案。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是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受损害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损失。
条件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要求被告人或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文书。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
首部应当写明:(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正文应当写明:(1)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3)证明损失的证据等。
诉讼请求,应当写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事实,应当写明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理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为什么应当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损失的证据,应当一一列明名称、种类及来源。
尾部应当写明:(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2)附带民事起诉状的份数;(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名或者盖章;(4)具状时间。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检察机关已经对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中应当重点写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情况及有关证据。
财产保全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一种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因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可能因被告人或其他人的行为导致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能或难以得到执行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从而保证附带民事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这里的查封和扣押,即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的财产保全应当注意:第一,必须存在紧急情况,即被告人或其他人可能实施某种行为导致法院未来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可能无法或难以得到执行。第二,财产保全的对象限于被告人的财产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对于与被告人和本案无关的财产不得进行保全。第三,保全财产的价值必须相当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不能大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第四,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据以采取财产保全的原因消失,应当及时撤销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之前,司法机关根据民事原告人的请求,要求民事被告人先行给付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项或履行一定义务并立即执行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驳回申请。”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没有争议。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等的给付义务。第三,行使权利具有紧迫性,即附带民事原告人急需实现其权利,不实现其权利将严重影响其生产或生活。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不先予执行医疗费,被害人就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故意杀人案中,不先予执行被害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或老人的生活费用,被害人家属将生活无着,等等。第四,必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申请,否则,司法机关不依职权决定先予执行。第五,必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履行能力,如果被告人确无履行能力,即使原告人提出了申请,也不应先予执行。
审判
审判组织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从原则上明确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是紧密相连的,因而,民事部分的审判与刑事部分的审判一般应同时进行。人民法院只有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对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作出认定,进而确定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的形式。因而,附带民事诉讼理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这样也便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毕竟是一种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具有许多与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例如,需要认定物质损失的程度、大小和范围、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人员的范围等,而对这些事实的认定有时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些甚至在诉讼过程中尚处于变化中,需要进行周密的调查、甄别和科学的鉴定。而刑事案件审判由于较多地牵涉到被告人的人身权利问题,不允许久拖不决,不能超越各诉讼阶段法定的诉讼期限,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确有一定的困难,可能影响刑事部分在法定时间内审结时,也可以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开审判。但是在分开审判时要注意:第一,只能先审刑事部分,后审附带民事部分,而不能先审附带民事部分,再审刑事部分;第二,必须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不得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三,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判决相抵触;第四,附带民事部分的延期审理,一般不影响刑事判决的生效。
受理和准备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还应当遵守以下特殊规定: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对于先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2、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4、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
6、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7、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8、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9、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10、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审判监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特殊规定:
1、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上诉、抗诉的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上诉、抗诉的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2、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3、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5、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6、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7、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8、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附带民事部分可以调解结案。
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现行法律构建起了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且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不可否认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未规定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强行性的法定义务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中只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而不是“应当告知”,不是强行性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丧失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得不到保证。
(二)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局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仅仅限定在两个方面的范围内: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因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受害人的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如果被害人的财物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不恰当地限制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民、刑法律适用上有冲突
最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途径并不能取得大体一致的民事权利救济效果。首先,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刑诉法和刑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物质经济损失,最高法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法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解释,因此,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不一致,刑法第36条规定对于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由其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多少来决定的,并不需要考虑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的大小,除了上述两点区别外在是否交纳诉讼费,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原告能否要求先予执行以及能否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都有截然不同的规定,民、刑法律在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诸多冲突导致针对同一侵权事实产生不同实体处理结果的不合理现象,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协调、不配套,也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平保护。
(四)立法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立法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的笼统规定,“从广义上讲,刑事诉讼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诉讼阶段。”显而易见,若立法不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上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必将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权的滥用,违背立法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
(五)立法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规定不够具体、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试行)第86条中也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检察院也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但立法却没有对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作出更具体、明确的界定,这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便,甚至还会引起混乱。
(六)立法未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但《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依罪行轻重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情形。由此可见,《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刑法》规定对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诉期限是不同的,且两实体法在关于时效部分的规定里均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发生冲突,至于发生法律冲突时司法机关应如何适用法律,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及不甚理想的实施效果,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根本上废除附带民事诉讼,例如有学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笔者认为,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虽然我国目前的附带民事诉讼确实存在亟需加以完善的地方,但不可否认,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其自身的价值意义,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基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考虑,在刑事程序中一并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的做法日益普遍,很多采用附带诉讼模式的国家都试图扩大其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这样的世界潮流中,我们面临的是如何在制度构建配套措施方面对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完善和改进,而不是因噎废食的考虑其存废问题,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地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而且笔者也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就是追求实用性和效益的产物,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在一个程序中加以解决,同时又绝对强调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是不现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涉及两种诉讼程序的结合必然会存在各种诉讼价值相互冲突的问题,这种冲突和由此带来的价值选择是不可避免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尽量将这种冲突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在制度构建中尽可能维护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从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的功能意义发挥到最大程度。
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具体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予以扩大
(1)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既与民事立法相冲突, 也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践中强奸、侮辱、诽谤等犯罪,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实现。
(2)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合理适当地赔偿被害人的间接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提供了将被害人的间接损失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正如前文所说对于被害人来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主要的目的是使自己重新处于如同损害事故未曾发生时的处境,而单纯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往往是难以达到该目的的,因此从全面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规定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我们也应该在该问题上兼顾附带民事诉讼对诉讼效率的关注,所以不能设定过于宽泛的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对此应当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加以合理适当的限制。
2、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人范围应该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3)、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的权利。如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抢救被害人支付的费用及劳务可以要求被告人支付。(4)、在必要时,将第三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被害人在寻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责任人。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被告人的范围应当包括:(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3)、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及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5)、在逃的被告。(6)、保险公司(交通肇事)。(7)、取保候审的保证人。
3、明确刑事被害人程序选择权,防止权利滥用
应当确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须未超过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4、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但是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此外,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因犯罪行为而起,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的提起方式也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基于保障被害人权益以及全面惩罚犯罪的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予以提醒;其次,因为犯罪追诉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不指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而在民事诉讼中则要求有非常明确的被告才可以提起诉讼;最后,在实践中,被害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请求,可以等到从实体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时才提出,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以上各种做法加以明确,由此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明确。
5、变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期限
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到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另外,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上述规定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相似,但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束时间为一审判决宣告之前的规定则和大多数国家有所区别,在采用附带诉讼模式的国家中德国将附带民事诉讼结束的时间规定为法庭辩论开始之前,奥地利规定为在审判开始以前,俄罗斯规定为审前调查结束前提出,相比较而言,我国将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结束时间规定为一审判决宣告之前并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审理活动全部结束以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法庭往往需要大量重复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进行过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工作,由此并不能达到简化诉讼的效果。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可以将我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束时间规定为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结束前,这样既可以保证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不致于过多地重复法庭的审判工作。
6、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时间为1年,均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追诉期限依其刑罚分别是5年、10年、15年、20年,皆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差甚远,目前理论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具体应适用民法规定还是刑法规定有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本身是一个兼具实体和程序两种性质的特殊问题,因此并不必然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应当是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的,只要刑事诉讼程序已开始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受民事法律时效的限制,而且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看,也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上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并且经常会出现犯罪分子逃跑、隐匿的情形,往往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才能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果严格要求被害人在一般民事案件的时效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然导致大量诉讼请求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基于上述考虑应当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问题上适用刑事法律的规定。
总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做到刑、民统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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